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资设备的采购行为,加强事业经费支出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堵塞漏洞,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各院(系)、和职能部门用经费预算列支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并且金额在限额标准以上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包括:
(一)原国家文件规定的属于专控商品的物资设备;
(二)批量采购资金超过3000元的物资设备;
(三)单价在800元以上的专用设备,包括教学实验设备、科研仪器设备和各种仪器仪表、机电设备、电子设备、文体设备、广播电视设备、安全消防设备、通讯设备、图书及档案管理设备、标本模型、工具量具器具等;
(四)所有一般设备,包括交通工具、家具、行政办公设备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范围的工程包括:
(一)单项合同金额超过5万元的修缮、装修、基建等工程;
(二)计算机网络工程及其他工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范围的服务包括单项合同金额超过5000元的印刷品印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采购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采购的;
(三)其他因情况紧急,经请示院分管领导已获得批准紧急采购的。
第七条 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八条 学校成立集中采购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总务处。办公室人员由负责固定资产管理的人员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受理审批后的采购计划;提出采购方式;编制标书;管理校内专家数据库;向学校审计处、财务处报告采购计划编制、执行、采购等情况;组织召开评标委员会会议等。
第二章 计划申报与采购方式
第九条 实行集中采购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申报及经费预算计划。年初,各单位根据学校发展规划、财务经费预算、学校年度工作要点和本单位实际需要,提出采购项目及经费计划,包括型号、规格、数量、经费预算和必要说明事项,经相关部门审查,报分管院长审批后,交集中采购办公室。集中采购办公室将各单位计划分类汇总后,编制采购计划,经审计处、财务处审核、报主管院长审批后,据以执行。学校财务处根据采购计划和学校资金平衡情况,合理安排资金。
(二)项目调整与计划变更。采购项目确定后,一般不予变更调整。确因需要变更调整,应重新按第九条第(一)款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总务处予以调整。
审批后的项目采购计划和调整计划必须报审计处、财务处备案。
(三)实施集中采购。学校集中采购办公室根据审定批准的采购计划和经费落实情况分阶段实施集中采购。严禁无计划采购、盲目采购、随意采购和以集中采购名义分散采购。
第十条 集中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的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取得的;
(三)投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第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的供应商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用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第十四条 除以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一律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三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办公室发布信息,编制标书文件。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六条 开标前,集中采购办公室和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标底或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集中采购办公室以公开方式进行。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十八条 成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并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由需采购的单位代表、集中采购办公室相关人员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从建立的评标专家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九条 集中采购办公室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供应商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申请采购单位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部门负责索赔与返工。
第四章 管理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由学校监察处、审计处和财务处负责学校集中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监察处、审计处、财务处负责对集中采购的监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预算及采购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审计处按照《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集中采购审计制度;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应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学校财务处根据审批的计划、合同、验收凭证、监察审计结论办理结算手续,结算账款均以转帐支票、银行汇兑方式进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集中采购的名义,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内的设备、物资项目。对事前未提出采购计划,或采购计划未经批准,或超计划、超范围采购买属于集中采购范围内的设备物资项目的,学校财务处将不予办理报账手续,纪检、审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集中采购中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造成财产损失的, 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相应处分;如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与供应商串通的;
(三)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其他违反集中采购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财务处、总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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