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录入者:admin | 时间:2015-05-22 17:12:43 | 作者:admin | 来源: | 浏览:次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合理统筹使用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范围是:资金筹集、资金结算、往来款项管理、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举债、集资和捐赠等。
    第三条  学院财务处负责全院资金管理,代表学校在合法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其他经学校批准单独核算的二级单位在银行开设账户时必须向学校财务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主管财务的院长批准。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资金筹集由相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财务处负责教育事业费拨款、专项经费筹集;教务处负责教学、实验室建设专项经费筹集;科技处负责各项科研经费筹集;总务处负责基本建设经费、维修经费筹集;外事办负责外教专项经费筹集;各教学院(系)负责本院(系)学生的学费催缴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主动积极地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各项经费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千方百计多渠道筹措资金,并敦促各种款项及时到位。
    第六条  校内各单位筹措的资金,应由学校统一管理,统收统支。任何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私设小金库,建立账外账等,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同时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三章   资金结算

    第七条   财务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由专人负责账户、印鉴、票据的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八条  财务专用章只能用于开具收款收据、发票、现金支票及转账结算,不能代替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财务印鉴实行分人管理、相互制约的监督机制。各单位行政印章均不得用于收费和签署经济合同。
     第九条  现金结算必须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物资采购、工程款项、单位往来账等,采取银行转账、汇款方式结算,不得使用现金。因采购地点不明确,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经财务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方可支取现金。
     第十条  财务处每月必须与银行核对账单,并将对账单与会计凭证一并保管。现金、银行存款、票据、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等,由专人管理并不定期进行盘点。
     第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扣发本人部分工资奖金。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或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2、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支付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的;
     3、未经批准擅自挪用或借用他人资金(包括现金)或支付款项的;
     4、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5、保留账外款项或公款私存的;
    6、白条抵支的。

 第四章  往来账款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各单位或个人因公在学校借支差旅费、资料费、零星设备材料购置费等,应及时办理报销结账手续。超过借支批准期限,在财务处下达的结算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未结清借款者,视同挪用公款,财务处将以借款人全额工资抵支。未结清借款者,不得办理新的借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所需物资采购定金、预付款或者工程进度款在验收完毕后应及时报销结账,验收不合格或部分不合格应该按合同要求退货、索赔或扣减合同款项。退货、索赔等工作由工程建设或物资采购承办部门负责。如单位负责人或承办人岗位发生变化,当时人有责任协助办理有关善后事宜。因互相推诿,延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校办产业、后勤集团向学院借款应由借款单位提出借款申请和还款计划,经学校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分管财务的院长签意见后,由财务处按规定办理借款手续。前次借款未还清时不得再次借款。 
第十五条  学费、住宿费、代收费(以下统称学杂费)收缴由学院财务处专人负责,各院(系)协助催缴。未经学院批准,不得减免学杂费。新生未缴费或未办理学杂费缓交手续者,不得报名入学;老生未缴费或未办理学杂费缓交手续者,不得报到注册;毕业时未交清学杂费者,不得发给毕业证和学位证。学杂费应及时足额上缴财务专户。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六条  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举债和捐赠等资金流出,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和论证报告,经主管财务的院长审核,报院长办公会或党委会批准,由财务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学校各单位和个人无权以学校所有产权的名义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举债、捐赠或参与集资等,一经发现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凡以学校所有产权的名义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举债、集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参与者自行负责。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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